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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墓-【公告】关于举行《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佚名2024-05-10【重庆龙台山陵园】人已围观
单位名称:重庆龙台山陵园
单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
联系方式:办公室
咨询电话:023-65730877
服务类别:公墓陵园
陵园特点:民政审批,市级陵园,资质齐全,风水宝地,交通便捷
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举行《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部分法律责任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及地点
时间:暂定2023年8月中旬。
地点:市党政大楼。
二、听证内容
1.听证内容:对《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部分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听证,重点包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等。
三、参加人员
(一)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社会责任感对听证事项有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均可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参加听证。
(二)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共15人,由以下类别组成:市民代表2名;农牧民代表2名;殡葬服务企业代表5名;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2名;法学专家代表2名。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社会各界人士、有关组织代表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报名人数超出各类别人数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各类别的听证代表;报名人数低于各类别人数的,剩余的名额将由听证会组织方直接邀请相关人员或有关组织代表参会。
(三)听证旁听人:听证会设立旁听席,共6人。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
四、报名时间
从公告之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24时截止。
五、报名方式及相关要求
(一)报名方式
1.信函报名: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乌兰察布市党政大楼300办公室),邮编:,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
2.电话报名:赵晓东,电话;
3.邮箱报名:;
4.现场报名: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乌兰察布市党政大楼300办公室)。
(二)报名要求
报名人员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三)听证会要求
1.持身份证原件准时参加听证会;
2.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先作简单自我介绍,然后陈述相关意见和依据;
3.听证会上,参会人员要遵守秩序,服从主办方安排。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
附件:1.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
立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8月3日
附件2:
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全域火葬。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提倡树葬、撒散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和健康、城乡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牧、民族和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服务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监督管理下,做好殡葬服务工作。
第七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推进人口死亡和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市、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免除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困难群体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人体器官捐献者、查实不了身源的无主遗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标准墓,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的惠民范围,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十条城市和旗县中心镇规划区为火葬区,其他火葬
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结合人口稠密、交通便利等因素合理划定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区域为暂缓火葬区,在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允许土葬,鼓励火葬,火化费用应当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在火葬区死亡者遗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实行火葬,不得土葬。
在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未经死亡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死亡后,骨灰或者遗体在公墓采取树葬、撒散等绿色生态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等节地安葬方式的,所属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火葬区内,在住所或者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火葬区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办理移交手续。医疗机构不得停放遗体,丧主不得私自将遗体运出。
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火葬区内,正常死亡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在殡葬服务机构的存放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经殡葬服务机构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非正常死亡者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诉讼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并注明延期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四条正常死亡者遗体的火化,应当提供救治医疗机构或者苏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应当提供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3个月内无人认领标准墓,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葬服务机构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葬服务机构保存。火化后12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机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后无害化处理。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骨灰应当在安葬、安放设施内寄存或者按照规定在相关区域内深埋、撒散等,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仪服务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建设标准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构建以公益性安葬设施为主体,经营性安葬设施为补充的安葬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墓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第十八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节约土地的原则统筹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土地和资金投入。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不具有建设公益性公墓条件的乡村,应当合理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扩建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不得在公墓、集中埋葬点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已有的散坟,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到指定公墓或集中埋葬点。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坟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并给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益性公墓墓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经营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安葬业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埋葬点内,未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得向本嘎查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墓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应当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定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园内禁止建造宗教雕像塑像;禁止建设和出售超标准墓、豪华墓、碹葬墓、宗族墓以及“活人墓”等不符合节地安葬要求的墓穴。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装修墓穴。墓碑应当采用卧式或者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二十五条墓穴和骨灰格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购买或者租用。禁止倒卖墓穴和格位。
墓穴、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
墓穴、格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化率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三年内完成绿化指标。
经营性公墓中,必须含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公益性墓穴。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专门服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遗体存放等性质的设施,不得私自改装车辆接运遗体。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规定,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殡葬服务设施性能完好和场所的整洁卫生,定期对殡葬设施、场所、殡葬专用车和殡葬用具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和丧葬用品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并明码标价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随意超标准收费、捆绑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者索取财物,不得介绍、唆使丧事承办人进行迷信治丧活动,不得购买或者出售死亡人员信息。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倡导公众文明节俭办丧事,在丧事活动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等活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诱导丧事承办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应当在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治丧场所内进行。不得在公共区域进行搭建灵棚、吹奏或者超标准播放祭奠乐曲、报庙、抛撒、焚烧祭祀用品等妨碍公共秩序、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合理设置祭祀区域,推广网上祭祀、鲜花祭祀、植树祭祀、踏青遥寄、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报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硬化固化墓穴的棺罩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扎、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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