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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法语境下殡葬行业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

管理员2020-09-05【丧葬文化】人已围观

  浅析新刑法语境下殡葬行业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 王晓黎 司马辉芳 随着《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民政部门已经丧失对企业从事殡葬市场经营的审批权。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仪服务的资格可到工商部门直接进行申请而无需再取得民政部门审批。殡葬行业的垄断局面已随该法实施被打破,社会资金已大举进入殡葬市场领域。 一、殡葬领域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被侵害现状 由于殡葬市场开放不久,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没有完全到位,新生私营殡葬中介处于国家管理的真空状态,牟利的本性使其不顾社会群众合法利益以及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需要,以各种手段(合法/非法手段)来攫取殡葬市场的有效商业信息,导致目前殡葬市场处于一片混乱之中。现阶段非法殡葬中介不是通过高质量殡仪服务和优质殡葬用品来吸引客户,而是大多通过非法途径在第一时间获得死者及其家属信息,利用合法殡葬服务机构进入之前与丧属联系。并利用丧属刚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以及对殡葬程序茫然无知的现状,推销其殡仪服务。凭籍非法的信息优势,殡葬中介往往会选择性地接待客户。他们只选择那些家境比较宽裕,能够为他们带来较大利润的客户。而对那些家境贫寒,不能为先人支付太多丧葬费用的丧属则置之不理,更甚至有些地方出现非法中介抛尸的恶劣现象。 这种嫌贫爱富的做法极大地伤害了民众的感情,扰乱殡葬市场。 二、新刑法出台为治理信息权利被侵害现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的出台,为治理殡葬行业信息侵权乱象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该法的出台有效维护了公民信息私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为治理殡葬领域某些企业或个人非法获取及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提供强有力法律依据。2009年7月10日南方都市报AA14版报道一则《广州批捕首宗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新闻。该报道披露了检察机关以该条款为依据,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黎某。该案件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实践,同时也揭开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新篇章。 三、《修正案(七)》第七条的犯罪构成解析 笔者以为,如欲以《修正案(七)》第七条定罪必须符合以下四个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的界定 依据《修正案(七)》第七条,本罪的构成主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类主题属于特定身份主体。第二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本类主体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该类主体没有身份限制;第三类是相对于“个人”而言,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从本罪主体来看,该法囊括了一切法律主体,对犯罪主体的规范比较周全。 (二)构成本罪要求主观上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属于个人秘密,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容许非法侵犯。如果行为人明知不能公开、泄露或擅自为其他用途,仍出售或非法公开、泄露、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以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则构成本罪的基本要件。此处的“明知”是以一般社会人为假定参考对象。特别是对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本身的职权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赋予或者通过约定所具有的,都具有特定性,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其超出法定或约定范围而使用的,则可判定主观上为“故意”。 (三)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 《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此种行为明显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存在非法出售行为即构成此罪,金额大小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二是非法提供给他人。此种方式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要超出法定或约定范围,提供给其他人使用,均可判定为“非法提供”。三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主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以窃取或其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对犯罪行为的约束是双向的,信息的非法泄露方和非法接受方同样构成本罪,从供给和需求两方面严格限制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泄露。 (四)行为人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并情节严重 本罪属于结果犯,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本法要求的“情节严重”应该着重以是否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外泄为依据,并不能以犯罪人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现实社会中,很多都是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后,受害者会收到无穷无尽的骚扰信息或电话。有些会造成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但更严重的是那些对个人精神造成的骚扰,这种精神骚扰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后果比财产损失更严重。 四、殡葬行业构成该罪的可能情形分析 殡葬领域存在可能构成“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情形有: (一)构成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罪 1、电信公司工作人员 目前医院、交警、居委会或家属向殡仪馆报丧的主要途径是通过电话。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报丧信息,转而非法透露给非法中介,以牟取不当利益。 2、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大量的民刑事关系,如交通警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按职权对事故作出处理并和当事人家属取得联系,遇到当事人死亡的,执勤民警会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到特定地点。在这个过程中,交通民警有机会接触死者及其家属信息,并有泄漏给非法殡葬中介的可能。此外,诸如刑警也是处理凶杀案件的第一现场处理人员,同样有机会接触第一手信息。 3、居委会工作人员 城镇居委会是我国最基层的一级组织,能够对辖区内的事务做相应的管理。在其自我管理过程中,遇到辖区内居民死亡时,有可能会利用职权的便利向非法中介提供信息。 4、殡仪工作人员泄露信息 在殡仪工作结构中,有几类工作人员有可能会非法泄露死者及丧属信息。一类是电话岗工作人员。这类工作人员会在顾客电话报丧时获得第一手信息。第二类是电脑信息处理人员(包括电脑管理人员)。这类人员有对殡仪馆电子信息处理的权利,能够轻松接触到大批量数据。第三类是抬敛工,此类工作人员是在接到医院报丧电话后第一个赶往医院太平间的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尸面纸上死者以及丧属的信息。 5、医院非法泄露死者及丧属信息 属于医院的可能犯罪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个人,即医院的医护工作人员或太平间的工作人员。一旦患者在医院死亡,甚至有些只是患者出现病情危重的情况,这些工作人员就在第一时间将信息通知非法中介,以便其在医院提前向家属开展殡葬推销。另一类是医院,殡葬中介通过非法承包医院内部遗体搬运工作。使原本应由医院承担的专职搬运工改为由中介派遣,中介通过死者脸部的“尸面纸”轻松获得死者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医院通过自己的不作为非法泄露了死者信息,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按照职权或身份不能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通过窃取、贿赂、购买等非法途径获取的情形。殡葬行业领域的信息对不同主体有不同的价值,只要是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个人信息的,都可能构成本罪。 五、结语 《修正案(七)》的出台为治理殡葬领域的非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广州市检察院的批捕决定也为治理这一乱象开辟了可行性途径。相信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殡葬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加坚实的保护。 (作者单位:王晓黎——广州市火葬场党支部书记;司马辉芳,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联系人:司马辉芳;联系电话:020-87088440;13560317710;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81号。邮编:51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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